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于2017年9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并支付自前述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350万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100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930元,由原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0元,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